--兼评郝跃诉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25被告损害赔偿案之法律适用 王谊友* 刘晋
内容摘要:在当前高楼大厦鳞次栉比的现代都市中,因高空坠物致害而引发的索赔纠纷已时有所现。但该类案件的审理中,目前普遍存在着因'举证难'而导致无法准确判定侵权责任人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救济。本文以一起颇具影响且至今仍有争议的典型案例作为切入点,剖析阐述了受诉法院基于利益衡量原则所做出的价值判断,力求在理论和实务上对类似问题进行若干探索和尝试,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步伐日渐加快,城市建设日新月异,高层建筑的数量和密度急剧上升,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得到了较大改善。但与此同时,围绕这些高层建筑也引发了若干诸如区分所有权、日照采光、玻璃幕墙光辐射以及高空坠物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新类型纠纷。作为地处直辖市中心城区的基层法院,我院审判工作中亦不断遭遇诸多热点、难点和前沿性问题,如我院近期审理的一起高空坠物损害赔偿案件即因其新颖性和典型性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在网上引发了较为激烈的争论,值得我们认真研究总结。本文拟从该案中责任人的确立及其过错认定入手,对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该案的简要案情是:本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和67号房屋系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两栋房屋均为十三层,其中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系一墙之隔并均临街。二000年五月期间住有被告王瑞才等二十四户居民。当月十一日凌晨一时许,原告郝跃与他人在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公路上交谈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受伤。后原告被急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先后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现由郝跃起诉来院,要求上述房屋开发商和王瑞才等24户居民共同赔偿。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为房屋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不是该事件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余被告则均辩称该事件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本案审理中,经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郝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郝跃之智能障碍属Ⅷ级伤残;2、郝跃之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属X级伤残;3、郝跃之命名性失语属X级伤残;4、郝跃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据此共产生医药费89010.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5340元、伤残补助费38520元、误工费13060.25元以及鉴定费958.8元,合计人民币135173.33元。另查明,被告叶传玲已于二000年五月搬离65号10-6室,被告黄元金亦于当月搬离65号8-6室,事发当日,上述两室均无人居住。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跃在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头部致残确系事实。但现经多方查证,目前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因而该两栋房屋中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事发时65号6号和67号3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为恰当。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1、郝跃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89010.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5340元、伤残补助费38520元、误工费13060.25元鉴定费95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233元,由王瑞才等二十二人各赔偿810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2、驳回原告郝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一致意见均认为原告在公路上遭遇'飞来横祸'并受伤致残,其本人对此无任何过错,理应获得民事赔偿。但处理难点在于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手段选择,即在肇事烟灰缸的所有人难以查证导致无法准确认定致害行为人及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何适用作为法律归责原则的问题。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不仅是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在确认我国现行立法究竟存在几个归责原则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还有很大争论,但主流观点倾向于'三元论',即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归责原则是侵权法体系的基本要素,也是审理侵权性案件的核心所在,我们在此分别就上述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价值做一比较研究,从而探寻其适法性与可行性。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认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适用于一般侵权损害领域。就本案而言,加害人对高空抛掷烟灰缸可能产生的致害后果的预见过失(即过错)是极为明显并易于判定的,所以就这一点而言,本案的处理还是贯彻并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但若直接适用该原则,则原告随之面临对加害人的指证问题。按照一般侵权行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加害人的确认负有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本案中,原告要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事实上基本不可能,在法院依职权调查未果的情况下,按举证责任规则以原告不能指证加害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又显然对原告过于严苛,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难以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制裁、教育和保护民事权利的规范功能。而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亦各自存在法律障碍,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对加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属严格责任范畴,中外立法均采法定主义原则,即该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明文限定,不得任意创设。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至124条和第127条对此已有明确界定,其中第123条中虽有'高空'一词,但此处系特指高空作业,即完成特定任务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本案所涉情形。另一方面,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形,而本案中,加害人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据此,本案直接适用上述归责原则予以处理似乎均有值得商酌之处,但法院和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案件又为司法实务所必须遵从之原则。在讨论过程中,主要产生了过错推定责任说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说两种处理意见。前一观点认为,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价值理念与取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借鉴参考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特殊表现形式的过错推定原则之相关理论,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以此确认赔偿义务主体及其过错责任。与此同时,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说则认为本案可直接适用该危险责任理论并依据《民法通则》中物件致害责任进行处理。所谓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行为导致了实际损害时,应由各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有所提及外,尚无有关其法律构成及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一九九六年五月,我院在审理重庆市首例高空坠物损害赔偿纠纷,即原告徐永铭因其母刘荷英被本区人民支路76号住宅楼上花钵坠击致死而起诉要求该房第2层至第10层住户朱显珍等9被告共同赔偿一案中,即援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物件致害的规定并结合当时纯属学理性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理论支持主张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一观点可能更多地受到前案的启发和影响,提出了相似的处理思路和意见。 通过对前述两种处理意见的比较权衡,本案最终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而未采纳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说的观点,其原因在于上述两起高空坠物致害纠纷虽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特征和责任构成方面却不尽一致,不具备可参照性,这主要表现在: 1、本案致害物不属物件致害范畴。《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就是侵权法理论上所称物件致害责任。该处所称的'物件',仅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本身以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在徐永铭花钵致害案中,致害物花钵正为房屋阳台上的搁置物,属于物件范围,其被大风吹拂坠落致人损害的事实,完全符合物件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该案援用《民法通则》第126条进行处理正确。而本案致害物烟灰缸系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上述物件范围,所以本案自不能依据物件致害责任予以处理。 2、本案数被告间无共同危险行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该行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应当也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而消极的不作为不可能构成该危险行为。在徐永铭花钵致害案中,之所以认定被告等9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在于其在阳台上搁置花钵且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该行为都具有危险性并均有坠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且事发后又不能确定直接加害人。上述事实符合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法律特征,可予适用。而在郝跃烟灰缸致害案的24户被告中,事实上除真正的加害人外,其余23户被告并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即均系不作为),更谈不上行为的危险性问题,而且该不作为与损害结果间也无因果可能性,所以本案真正加害人的作为与其余23户被告的不作为间根本不存在'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且该危险行为均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事实基础,故不具有可行性。这也提醒我们在现行法律尚未明确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法律构成情况下,法官在参考适用这一较为前沿的理论时应持慎重态度,认真审查把握'行为的危险性'之特征要件,确保适用的准确性。同时,另也有部分同志提出了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观点,但一方面由于物证的单一性和不确定性,该类案件的侦破率不容乐观;另一方面,行政与司法并行不悖,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又似乎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事实上将无辜受害人推至索赔无路的境地,有失法之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价值。 综上所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本案,应当说体现了民法中侵权行为规范的立法本旨与制度价值,也更具现实性、可行性和社会效果。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即使就法院最终采纳的过错推定说而言,其在理论上也有很大的突破并有待深入探讨。如该意见中关于加害人的认定问题,不管是现行归责原则体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或是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特殊形式的过错推定原则,其规范调整的对象都仅与过错相关,即它应当也只能解决是否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对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等事宜,但该归责原则能否扩张并适用于认定加害人的领域,即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就解决了本案中最为棘手的加害主体问题。笔者个人认为,这在当前尚属法律盲点并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亟待理论界与实务界进一步研究、探索和总结。 (注:在本文即将付印之际,我院对又一起新闻媒体广为报道的类似案例即原告蒋祥发因被高空坠落的塑料花盆击伤致残而起诉临江门文华大厦B座林南园等57户要求赔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并同样援用上述过错推定原则,判令除已排除花盆坠落可能性以外的50户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十三万余元。) [责任编辑:李燕] * 王谊友,系渝中区政协副主席。 ** 刘 晋,系渝中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